在认定事实存疑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 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案 由】 非法行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黎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路xx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与朱某、黄某三人合伙于2012年6月2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成立商行,该商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成立后,被告等人明知自己无医师资格及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此商行为据点,为患者看病及向患者销售由朱某自己配制、由被告与黄某负责生产的所谓"生命聚能"产品。后来更以"深圳市宝安区民治生命聚能商行"及"深圳市生命聚能食品有限公司"(未注册)之名在网上宣传其所谓"平优医学"理论及"生命聚能"产品能治尿毒症、血癌、艾滋病等等。被害人即死者罗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告等人的宣传后于2012年7月27日来到了被告等人的店铺,后在被告等人的鼓吹下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等人主要让被害人服用其自制的"生命聚能一号"及"生命聚能三号"产品。2012年8月3日被害人睡觉时产生抽搐现象,被告等人准备送被害人去医院输血,但快到医院时,朱某却说不用去医院输血,只要让被害人服用了"生命聚能四号"产品就百分百没事。之后被告等人安排被害人入住医院附近的宾馆,照看被害人。8月4日凌晨,被害人出现呕吐、拉稀及晕厥的现象,被告和朱某发现被害人不对劲,还把被害人头朝下脚朝上倒过来,但还是没反应,此时被告才打120。医生赶到后,确认被害人已死亡。至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等人已借口溜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到被告处就诊前已存在严重疾病,缺乏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案发后,被告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是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但被害人到被告处就诊前已存在严重疾病,且缺乏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存疑应推定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不被法院认可。鉴于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XS74-1328-11169档案编写】